“农民厨师”车祸致残,获得“同命同价”赔偿
刘晓原 律师 12月 10th, 2009
来京务工的四川籍厨师刘某遭遇车祸致残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伤残赔偿金123625元。
这是我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中,又一起获得“同命同价”判赔的案例。
刘某系四川省长宁县人,属于农业户籍。2003年,他从农村来到北京打工做厨师。2008年7月24日,他骑电动车行驶在朝阳区顺白路时,被肇事车辆撞成了重伤。经交通支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系苏某所雇用。
刘某出院后,经鉴定伤残指数为25%。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刘某提出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苏某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赔付。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进行调解处理。
刘某获知我做过“同命同价”案,就聘请我代理他的诉讼。
案件原以简易程序审理,多次开庭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苏某的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刘某是农业户籍人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侵权司法解释规定,以其户籍作为依据,并按事故发生地,即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疾赔偿金。
本案另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持苏某代理人相同的意见。
我在法庭上辩驳,刘某虽是农业户籍,但他从2003年起就离开农村老家,来到北京以厨师为业,务工收入是他生活主要来源,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 123625元。(注:这十二万多元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刘某的伤残指数25%进行了折算。如是一级伤残,赔偿总额应为494500元。)
相同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人身侵权引起的赔偿案),如果按照最高法院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29条城乡户籍的规定赔偿,两者之间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会相差很大。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只有53735元。以户籍作为依据的赔偿规定,无形中造成人身权的不平等。
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三审。据称,第三审的草案稿中增加了“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但这样的规定,只是实行了部份的“同命同价”赔偿,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同命同价”问题,也没有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作者: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附:关注“同命同价”专题(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