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原 律师 08月 29th, 2006
三次医疗鉴定与婴儿命丧医疗事故的波折
一个活生生的婴儿,在一家个体诊所违规医疗中丧命,从而引发一起争论不休的医疗事故损害纠纷赔偿诉讼案。经历县、市、省三级医学鉴定,官司错综复杂,诉讼一波三折,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图:梁路峰
活活生生的婴儿被医死
2002年6月17日,那是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袁小秋、吴海华夫妻俩黑色的日子。事情还得从2002年6月14日下午6时说起。那天,袁小秋一岁零8个月的儿子袁汇突然发生感冒发烧,袁小秋的母亲谢路招抱着小孙子来到了县城个体医生刘勇诊所治疗。经刘勇诊断,拟诊为呼吸道感染和支气管肺炎。当即,刘勇给袁汇氨苄青霉素0.5肌注,2次/日,氨基比林0.25肌注,2次/日,口服小儿退热片2片,3次/日。
6月15日下午,因袁汇病情无明显好转,谢路招又抱着小孙子来到了刘勇诊所,刘勇给予普鲁卡因青霉素40万肌注,2次/日,柴胡注射液2mL肌注,2次/日,并口服阿莫西林等,刘勇要谢路招明天下午再来诊治。
6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谢路招再次抱着小孙子袁汇来到了刘勇的诊所,刘勇为袁汇输液治疗,给予10%葡萄糖液250mL,内加维生素C0.5g,当液体输至一半时,刘勇加入氨苄西林2g,约5至10分钟后,小袁汇出现高热40℃(腋表),抽搐、呕吐、紫绀、四肢发冷等症,刘勇见状立即给予654—2,3g肌注,氨基比林1mL肌注,小儿退热液5mL,十商水2.5mL。经过一番医治后,小袁汇病状稍缓解,继续输液治疗,约40分钟后,袁汇再次出现高热、抽搐、呕吐等症状,且较前次加重。刘勇立即采取肌注氨基比林针1mL,按压人中等,停止输液,并嘱谢路招将袁汇转送遂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当天下午5时30分,谢路招抱着小孙子叫上儿子袁小秋急急忙忙座“拐的”将小袁汇送到了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治。因小袁汇病情过重,经县人民医院儿科医生紧急抢救,小袁汇于6月17日凌晨3时50分死亡。
袁小秋、吴海华夫妻俩痛失爱子,谢路招抱了两天活生生的小孙子突然间消失了,一家人悲痛欲绝,欲哭无泪。小袁汇在刘勇诊所整整治疗了一天多,不明不白不治身亡,袁小秋及其母亲对刘勇的医疗技术和医疗责任产生了极大的不满。
袁小秋的母亲说,当小袁汇出现生命危险时,刘勇却不冷不热还在与别人打扑克。袁小秋认为爱子死得蹊跷,死得冤枉,便决定要为儿子的死查个明白。于是当天上午,袁小秋即向遂川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其儿子的死因作鉴定。
当天下午,小袁汇的尸体被运送到吉安市井冈山医专尸检。当日21时40分,经井冈山医专尸检表明,袁汇双上肢前臂未见针眼,右手背无名指与小指间见一注射针眼,眉部见有一淤斑,腰椎3、4间见一针眼。
两份不同结果的鉴定报告
2002年8月31日上午,遂川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召开了袁汇死亡医疗事故鉴定会,并作出了鉴定技术报告书,鉴定委员会认为:袁汇在刘勇诊所诊治过程中,刘勇有明显过失,即未按操作规程做皮试,又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对袁汇的抢救措施不够得力,袁汇病情危重时转院没有护送等。患者未及时按刘勇提出的转诊要求去做,且袁汇离开诊所1小时才被送到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治。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6条之规定,鉴定为一级技术性医疗事故。当天下午,遂川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达遂医鉴字(2002)2号《关于发送袁汇医疗事故(事件)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函》之后,当事人袁小秋、刘勇双方均不服,分头申请吉安市医学会重新鉴定。而袁小秋一并申请袁汇进行死因鉴定。
2002年10月10日,袁小秋委托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向吉安市医学鉴定委员会递交了申请鉴定书。吉安市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5名儿科专家组成了鉴定组。
2002年12月25日,时隔75天,吉安市医学会作出了吉医鉴字[2002]03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刘勇在为袁汇注射普鲁卡青霉素时做过划痕皮试,刘勇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治疗行为与袁汇死亡无因果关系,对袁汇死亡无责任,不属医疗事故。吉安市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下达后,袁小秋一家人尤如晴天劈雳,令袁小秋夫妻及死者的奶奶痛上加痛,雪上加霜。
2003年3月15日,刘晓原律师向江西省卫生厅,吉安市卫生局寄出了“关于吉安市医鉴会在对袁汇医疗事故鉴定中违反医疗技术鉴定程序,有意袒护个体医师刘勇且乱作鉴定结论的情况反映”,刘晓原律师通过查询有关部门、以及查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严正指出了吉安市医学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作出了鉴定结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刘晓原律师在“情况反映”中提出,吉安市医学会对鉴定久拖不决,直至2002年12月25日才作出鉴定,超过了法定期限30天,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9条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吉安医学会对袁汇的鉴定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和卫生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办事,鉴定组5人,没有一人是法医,鉴定报告也没有专家鉴定组长签字或盖章,尤其是吉安市医学会不尊重吉安市井冈山医专尸检报告事实,听信片面之言,认定个体医生刘勇在治疗袁汇过程中“做过划痕皮试”的虚假事实,枉下鉴定,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其鉴定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混肴视听,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刘晓原律师怀疑:吉安市医学会的医学鉴定是不是有人在搞暗箱操作?刘晓原律师在“情况反映”中强烈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此鉴定进行调查处理。他相信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一定会主持正义,使问题得到公开,公正处理。出于维护吉安市医学会的声誉,希望此事在卫生部门内部得到解决。可是令刘晓原律师和袁小秋失望的是“情况反映”寄出去后,却杳无音讯,如石沉大海。
走投无路打官司
2003年6月16日,袁小秋走投无路,求助无门,再次向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求助。刘晓原律师免费担任了袁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在刘晓原律师的帮助下,袁小秋一纸诉状将被告刘勇告上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刘勇赔偿袁汇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21329.19元。2003年8月20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袁小秋、吴海华与被告刘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袁汇的尸检报告载明,袁汇双上肢前臂未见针眼,右手背无名指与小指间有一注射针眼。从中可以看出袁汇手臂未有划痕和皮试针眼。被告刘勇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袁汇做过青霉素钠敏感试验。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6月16日,为袁汇用药处方复印件,经被告刘勇质证属实,处方上没有做皮试的记载。故吉安市医学会在鉴定报告中认定被告刘勇在为袁汇肌注普鲁卡青霉素前做过划痕皮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申请吉安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时,申请对袁汇进行死因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涉及死因的鉴定,应当有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故吉安市医学会由五名儿科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在程序上违法。吉安市医学会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勇在为袁汇诊治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皮内敏感试验,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对袁汇的抢救措施不够得力,在袁汇病情危重转院时,没有护送,被告刘勇有明显过失,且过失行为与袁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勇对原告因袁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袁汇及时转院抢救,对袁汇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袁汇的医疗费186.99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982.20元,合计21329.19元。由被告刘勇赔偿17063.3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告刘勇不服判决,以遂川县人民医院接受过袁汇治疗和其医疗无过失而死亡为由,于2003年9月9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就双方医学鉴定存在很大的分歧,于2004年2月,委托江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2月16日,江西省医学会正式受理了该案鉴定。
2004年3月2日上午,医、患双方各一人在医鉴办主持下从备选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
3月3、4日鉴定组分别将鉴定材料送达参加鉴定的专家手中。
3月10日下午鉴定组在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十二楼法医处多功能室进行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共9位全部到会,其中儿科急诊5位,病理专业、法医专业各2位,省医鉴办3位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推选一位儿科专家为组长,医、患双方各有3人到会,依照鉴定程序先患方对事件经过进行陈述和答辩,专家询问了有关问题。双方退场后,调查组报告了调查情况,然后针对双方争议要点、患儿死因及医方是否存在过失行为进行了合议讨论,最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鉴定结论,专家对鉴定结论签名表态。因此,江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认为:一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行为。当拟有麻疹可能或发热原因不明情况下滥用退热药(氨基比林针0.25,2/日肌注)欠妥;在为患儿输液过程将有配伍禁忌的维生素C与氨苄西林混合使用导致严重后果。当出现输液反应时,医方处理欠妥,未立即停止输液,只一般处理,此时应该防脑水肿,脑缺氧,降温,止惊是关键,当再次出现严重输液反应时医方又未及时强调去医院抢救;二是患儿因弥漫性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致死(有尸检报告证实),患儿之死和医方过失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是患儿虽有麻疹合并肺炎,但不致于十多个小时内死亡,专家组认为:脑水肿、脑疝与输液有关,故医方应负生要责任。2004年3月24日,江西省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004年5月9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医、患双方都到庭参加了庭审,但法院没有当庭宣布审判结果。
2004年12月18日下午,受害人的父母袁小秋、吴海华夫妻接到法院通知,要他们夫妻俩到遂川县人民法院接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袁小秋、吴海华夫妻俩来到遂川县人民法院接到终审判决书一看,吉安市中院驳回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的原判,由上诉人刘勇赔偿受害人父母各项费用17063。35元。
2005年3月20日上午,笔者采访了原告袁小秋,吴海华夫妻,吴海华含着眼泪说:“无论上诉人刘勇赔偿多少钱,他却无法弥补我的损失,我妻子已经结扎,唯一的儿子没有了,全家人伤心欲绝,妻子天天想起可爱的小袁汇,总是泪水涟涟,痛哭不已,尤其是我母亲失去了可爱的孙子,她整天无精打采,一撅不振,今后的日子还不知道怎么过……”失子痛心,人之常情。
刘晓原律师办案体会:这是我在江西执业时办理的一件医疗纠纷案,二审终审判决后,判决书没有发下前,我就离开了江西来到北京执业了。
此案最终能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当感谢梁路峰、江西《都市消费报》刘志阳记者(该案进入二审时,他在《都市消费报》用了一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幼儿之死谁之过——遂川县“袁汇医疗事故纠纷”调查》一文),是他们将此案予以曝光后,才引起了省卫生厅、省医学会的重视。
一审时,主审法官在原告提供了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而被告提交了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作为抗辩证据的情形下,能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对程序严重违法的市级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真是难能可贵。
当时被告代理人始终强调市级鉴定报告效力高于县级鉴定报告,应以市级鉴定报告结论作为依据。
该代理人的观点并不正确,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论是县级、市级、省级的鉴定报告,都属于证据,采信那份鉴定报告结论,法院要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不是按级别来定的(但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就是这样来采信证据)。
袁汇之死,经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赔偿六年的精神损失费赔偿。没有死亡赔偿金。
一审立案时,我想多把精神损失费赔偿额提多些,但法官说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已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只能《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立案时,该条例已经施行),要求赔偿六年的精神损失费,如多提了法院不会支持。
遂川县是井冈山老区的国家级贫困县,农村人平纯收入非常低,六年的精神损失费才一万多元。
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规定是多么的不合理、不公平。
如此案现发生在北京,由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出台了一个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内部规定,那么按六年赔付精神损失费不足以弥补受害者或受害方家属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人身侵权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在此,提醒医疗受害者(及受害者家属),如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我个人的观点是,可以按人身侵权先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开庭时,再要求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能对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既使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但也不能鉴定为医疗事故。
可是,只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认定医方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和费用可以按人身侵权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打医疗官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并不一定要将医疗损失行为鉴定为医疗事故,只要鉴定医疗行为有过错也就基本上达到了赔偿目的。
当然如是造成了伤残还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为好,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伤残赔偿年限最长按三十年计算。人身侵权最长年限是二十年。
在鉴定医疗过错方面,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也可认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范围虽然有区别,但两者相比较,我个人认为,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更加公正、公平,对患者也更为有利。
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在向法院起诉后,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由法院委托。医疗纠纷侵权案,虽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患方或者代理人没有医学知识,也不知医疗行为错在哪里,为何错了,那会非常被动。因为医方是专业人士,而法官也不懂医学只有依赖于鉴定报告来认定责任。
不论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专家们一般是依照患方陈述医方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患方不提及的地方一般不过问。那么患方或者代理人不懂医学,在鉴定时就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不民懂,如遇到职业道德不好的专家,这个鉴定结论就会对患方很不利。
所以,打医疗官司请擅长医疗纠纷律师代理,就显得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