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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一农民被错判死刑 蒙冤23年难昭雪

刘晓原 律师 08月 31st, 2006

定州一农民被错判死刑 蒙冤23年难昭雪
 

李志平

  定州无辜农民李志平被保定市中级法院两次判处死刑后,河北省高级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在高层领导的关注下,案件刚刚有了一点进展,蹊跷的事情就发生了:先是保定市中级法院的卷宗丢了,接着是定州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也找不到了。一起拖了23年的冤案至今未得到昭雪。
  

李志平冤案申诉代理律师–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记者采访

  定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公室主任李月昌

  一个农民从被拘留到最后被判处死刑,中间要经过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一系列环节;而经过如此多的层层把关之后,得出的结论还是个冤案,而且这个冤案一拖23年得不到昭雪,这怎能不叫人心痛?
  
  23年冤案得不到昭雪,凸显了执法者对法律的蔑视。在河北省高级法院将案件定为错案的情况下仍然得不到纠正,将产生多个负面效应:一是影响了高级法院的形象;二是产生了不良的示范效应。保定中级法院的卷宗和定州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丟了,显然是别有企图,如果冤案不了了之,以后再出现冤案就模仿丟卷宗了。
  
  保定市中级法院敢于置河北省高级法院的结论于不顾,并制造了毁灭证据的恶劣事件,背后肯定有与省高院不一致的利益分歧。若保定中院拒不执行省高院的决定而又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那么省高院的权威性将扫地,以后制造冤假错案的成本也会越来越低,利益分歧或者腐败背后的冤假错案将会越来越多。
  
  23年的冤案得不到昭雪,还折射出一个现实中国最严重的问题——法制国家怎么才能成为法治国家。这么多年来,我们在法制建设方面下了很多功夫,也取得了许多成绩;但打官司难、得到公正判决难、判决得到有效执行难等问题严重阻碍了中国法治的进程。
  
  李志平冤案的制度背景
  
  定州之所以产生李志平冤案,一是与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有关。依照有罪推定原则,李志平一旦被列为怀疑对象,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就会招致残酷刑讯。
  
  二是,河北省高级法院本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李志平杀人案,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推定李志平无罪。然而,河北省高院在认定“保定中院认定李志平犯故意杀人罪并两次判决死刑所依据的六条证据是站不住脚的,而且没有一条证据是铁证,也不符合刑诉法第35条(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而且“结论是李志平故意杀人案是一个错案”的情况下,做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将“疑罪从无”变成了“疑罪重审”,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出现逆向运转的局面,使得被告人李志平继续处于被追诉的状态。正是如此,才出现了李志平第二次被判处死刑,二审法院第二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保定中院第三次判处李志平死刑,李志平再次上诉,那么河北省高院会第三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此周而复始,李志平岂不将永远处于被追诉的状态?我们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得合理吗?
  
  李志平冤案应当尽快昭雪
  
  有什么比有冤无处申更痛苦?有什么比冤案不能雪更可怕?
  
  李志平“马拉松冤案”是一个携带病毒的符号,不要说放在现代政治理念面前,就是古代政治中,也绝对是一件恶事。李志平的漫漫申冤路竟然达23年之久,证明了冤案能够发生与不能及早得到纠正不是一种偶然。但无论如何,冤案23年未雪,在他的内心深处将永远是一种痛苦甚至是侮辱一生的煎熬。同样,李志平的悲剧,也将是人们心头难以抹去的悲痛。
  
  从佘祥林案到李志平案,我发现竟有惊人的相似。在佘案中,高院两次采取了发回重审,而李志平案也是高院两次发回重审。应该说,李志平比被错判坐牢11年的佘祥林还要冤!其实这样一个冤案错案的骇现,进一步揭示了制造冤案的责任人负担冤案责任代价的严重过轻。去年4月,蒙冤11年的佘祥林的冤情终于被洗刷;那么,蒙冤23年的李志平,他的冤情何日才能洗刷呢?我们期待着河北省有关部门尽快有一个说法,不要让无辜的人继续蒙冤了。
  
  我们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
  
  又一起尘封历史的冤案被揭露
  
  几乎与任何一桩冤案相同,从“命案必破”到刑讯逼供再到有罪推定,“李志平案”遵循着如同导演般的剧情脉络。如果不是高层领导的关注,如果不是媒体记者的披露,我们不知道这个被尘封了23年之久的“马拉松冤案”,何时才能够重新摆上司法纠错的平台,已经家破人亡的50多岁的李志平还能否在他有生之年得到昭雪。
  
  剖析每一起冤案,都能找出无数个环节上的漏洞,正是这无数个漏洞,最终使得司法的指向偏离了公正。侦查机关不仅以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还替嫌疑人编造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只是履行批准逮捕的手续,而完全虚置了自己的审查职责;法院一审认定的两条主要证据都不能成立,“整个法庭上,谁也不知道凶器弄哪去了,对此大家面面相觑”,但就是这样仍然作出了死刑判决。从中不难看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还是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以及审判机关的轻易定罪,这些环节都透射出公检法三家“紧密配合”的默契。有学者曾经将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比喻作“饭局”: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送饭的”,而法院是“吃饭的”。在这种关系中,三机关只注重了“配合”,而忽略了“制约”。一旦司法权力结成一体时,诉讼中个人权利的保护将陷入危险境地,难免成为“饭局”中被随意定制的对象。
  
  当然,现在分析当年的办案情况,多少有些时过境迁的因素。20多年前,无论是司法制度本身,还是办案人员的观念和素质,都不可能与今天同日而语,所以我们不能以今天的标准去苛责过去的错案。但是,一件拖了23年之久的陈案至今仍无法解脱,至少说明我们的办案人员在观念上仍然延续了过去的思维。不管是因为怕担责任也好,还是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也罢,案件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依然无所改变,足以显示出当前司法纠错机制的失灵和司法公正的某种困境。为什么法律修改以后无人纠正持续了10年之久的违法的取保候审?为什么司法机关至今仍然无法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纠错?为什么只有等到“高层领导关注”之后方能重新提起?当司法自我纠错的环节无法指向公正的时候,领导的介入无疑是当事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这也正是当前上访申诉增多的原因。然而,这种领导引动司法纠错的现象,对司法正义功能的回复来说却是一种莫大的嘲讽。
  
  一个人在其将近人生三分之一的时间内都处于“待罪之身”,这决非一个人的悲剧,更是一个社会的悲剧。我不知道历经20多年后,司法还给当事人的清白还是不是清白,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至少在司法诸多环节上消耗的绝不仅仅是诉讼效率,更是社会对于正义的期望和信赖。一次次公正的失守,终究会让“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走向崩溃。因此,认真对待每一个司法环节,让监督的阳光充盈于办案的每一个瞬间,让纠错的机制运行在司法的每一个角落,这样才能将公正的价值环环相扣于司法的全过程。
  
  逝者已矣,来者可追。虽然这起案件发生在与今天完全不同的法治环境中,但深入剖析这一范本,无疑对于我们改变司法观念、革新司法制度,仍然具有极强的警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期盼着在今天这样的法治环境中,别让公正再度失守.(文/民主与法制时报)

法官,你能不能负责一点审案?

刘晓原 律师 08月 30th, 2006

自从办理李志平死刑冤案“出名”后,经常有外地当事人进北京来找我。
今天上午,一个中年妇女来到律师所,说要找我咨询。她说,是从中央电视台7月15日播出的《今日说法》节目中知道我的,后来就叫小孩网上搜索到了我的有关资料,找到了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点,所以特意进京向我咨询。
  这个中年妇女,和李志平同一个乡,来自河北定州市。她对我说,几年前,因老公与胡某吵口,她两个小孩子知道后,就到胡某家。为此撕打起来了,胡某返身回房拿了一把杀猪刀,捅了她儿子三刀,将小孩子杀死。后来,因胡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她认为杀人应偿命,所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认为判胡某死刑太轻了。
   我听了她的陈述,看了她带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才知法院判胡某死缓,是因为胡某有自首情节。此案刑事判决,没有什么问题。我向她作了解释。
   但是在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只判了5000元安葬费,其它费用一概不予支持,显然有问题。受害家属在一审时,提出要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三十万元。
   一审判决书,以附带民事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抢救费)、交通费发票为由,没有支持这部份费用(但她告诉我,开庭时提供了票据,但法官拒收)。安葬费,则按河北省相关规定,予以了支持。为何不判赔死亡补偿金、清神损失费,在判决中只字不提及。
   受害方就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后,河北省高院认为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为此驳回了她的上诉。
   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列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了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三十多万元。为何法官不对这些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来判赔呢?
   如果法官认为,当庭提供医药费、交通费发票过了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不予以支持,勉强说得过去。那么,死亡赔偿金为何不判?
   我分析后认为,之所以造成死亡赔偿金没有判,原因在法官疏忽大意遗漏了。也许法官只看到了受害者家属提出了精神损失费赔偿,没有注意这些受害方家属提出的费用中还包括了死亡补偿金部分。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法律规定是可以不判赔精神损失费。但死亡补偿金,只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了,就应按规定判赔。
  按照法律规定,受害者家属现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但是,这可麻烦了,一是被告人已到外地入狱了,要起诉也只能去监狱所在地法院。二是、现被告人家里的财产,在一审判决下达时,以为要他们赔巨额死亡补偿金,早已偷偷转移了。中年妇女告诉我,胡某家现只剩下几间土房子。
  由于法官的疏忽大意,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救济了。

三次医疗鉴定与 婴儿命丧医疗事故的波折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9th, 2006

三次医疗鉴定与婴儿命丧医疗事故的波折

一个活生生的婴儿,在一家个体诊所违规医疗中丧命,从而引发一起争论不休的医疗事故损害纠纷赔偿诉讼案。经历县、市、省三级医学鉴定,官司错综复杂,诉讼一波三折,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图:梁路峰
活活生生的婴儿被医死
2002年6月17日,那是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袁小秋、吴海华夫妻俩黑色的日子。事情还得从2002年6月14日下午6时说起。那天,袁小秋一岁零8个月的儿子袁汇突然发生感冒发烧,袁小秋的母亲谢路招抱着小孙子来到了县城个体医生刘勇诊所治疗。经刘勇诊断,拟诊为呼吸道感染和支气管肺炎。当即,刘勇给袁汇氨苄青霉素0.5肌注,2次/日,氨基比林0.25肌注,2次/日,口服小儿退热片2片,3次/日。
6月15日下午,因袁汇病情无明显好转,谢路招又抱着小孙子来到了刘勇诊所,刘勇给予普鲁卡因青霉素40万肌注,2次/日,柴胡注射液2mL肌注,2次/日,并口服阿莫西林等,刘勇要谢路招明天下午再来诊治。
6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谢路招再次抱着小孙子袁汇来到了刘勇的诊所,刘勇为袁汇输液治疗,给予10%葡萄糖液250mL,内加维生素C0.5g,当液体输至一半时,刘勇加入氨苄西林2g,约5至10分钟后,小袁汇出现高热40℃(腋表),抽搐、呕吐、紫绀、四肢发冷等症,刘勇见状立即给予654—2,3g肌注,氨基比林1mL肌注,小儿退热液5mL,十商水2.5mL。经过一番医治后,小袁汇病状稍缓解,继续输液治疗,约40分钟后,袁汇再次出现高热、抽搐、呕吐等症状,且较前次加重。刘勇立即采取肌注氨基比林针1mL,按压人中等,停止输液,并嘱谢路招将袁汇转送遂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当天下午5时30分,谢路招抱着小孙子叫上儿子袁小秋急急忙忙座“拐的”将小袁汇送到了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治。因小袁汇病情过重,经县人民医院儿科医生紧急抢救,小袁汇于6月17日凌晨3时50分死亡。
袁小秋、吴海华夫妻俩痛失爱子,谢路招抱了两天活生生的小孙子突然间消失了,一家人悲痛欲绝,欲哭无泪。小袁汇在刘勇诊所整整治疗了一天多,不明不白不治身亡,袁小秋及其母亲对刘勇的医疗技术和医疗责任产生了极大的不满。
袁小秋的母亲说,当小袁汇出现生命危险时,刘勇却不冷不热还在与别人打扑克。袁小秋认为爱子死得蹊跷,死得冤枉,便决定要为儿子的死查个明白。于是当天上午,袁小秋即向遂川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其儿子的死因作鉴定。
当天下午,小袁汇的尸体被运送到吉安市井冈山医专尸检。当日21时40分,经井冈山医专尸检表明,袁汇双上肢前臂未见针眼,右手背无名指与小指间见一注射针眼,眉部见有一淤斑,腰椎3、4间见一针眼。
两份不同结果的鉴定报告
2002年8月31日上午,遂川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召开了袁汇死亡医疗事故鉴定会,并作出了鉴定技术报告书,鉴定委员会认为:袁汇在刘勇诊所诊治过程中,刘勇有明显过失,即未按操作规程做皮试,又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对袁汇的抢救措施不够得力,袁汇病情危重时转院没有护送等。患者未及时按刘勇提出的转诊要求去做,且袁汇离开诊所1小时才被送到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治。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6条之规定,鉴定为一级技术性医疗事故。当天下午,遂川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达遂医鉴字(2002)2号《关于发送袁汇医疗事故(事件)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函》之后,当事人袁小秋、刘勇双方均不服,分头申请吉安市医学会重新鉴定。而袁小秋一并申请袁汇进行死因鉴定。
2002年10月10日,袁小秋委托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向吉安市医学鉴定委员会递交了申请鉴定书。吉安市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5名儿科专家组成了鉴定组。
2002年12月25日,时隔75天,吉安市医学会作出了吉医鉴字[2002]03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刘勇在为袁汇注射普鲁卡青霉素时做过划痕皮试,刘勇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治疗行为与袁汇死亡无因果关系,对袁汇死亡无责任,不属医疗事故。吉安市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下达后,袁小秋一家人尤如晴天劈雳,令袁小秋夫妻及死者的奶奶痛上加痛,雪上加霜。
2003年3月15日,刘晓原律师向江西省卫生厅,吉安市卫生局寄出了“关于吉安市医鉴会在对袁汇医疗事故鉴定中违反医疗技术鉴定程序,有意袒护个体医师刘勇且乱作鉴定结论的情况反映”,刘晓原律师通过查询有关部门、以及查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严正指出了吉安市医学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作出了鉴定结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刘晓原律师在“情况反映”中提出,吉安市医学会对鉴定久拖不决,直至2002年12月25日才作出鉴定,超过了法定期限30天,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9条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吉安医学会对袁汇的鉴定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和卫生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办事,鉴定组5人,没有一人是法医,鉴定报告也没有专家鉴定组长签字或盖章,尤其是吉安市医学会不尊重吉安市井冈山医专尸检报告事实,听信片面之言,认定个体医生刘勇在治疗袁汇过程中“做过划痕皮试”的虚假事实,枉下鉴定,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其鉴定工作极不负责任,敷衍了事,混肴视听,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刘晓原律师怀疑:吉安市医学会的医学鉴定是不是有人在搞暗箱操作?刘晓原律师在“情况反映”中强烈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此鉴定进行调查处理。他相信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一定会主持正义,使问题得到公开,公正处理。出于维护吉安市医学会的声誉,希望此事在卫生部门内部得到解决。可是令刘晓原律师和袁小秋失望的是“情况反映”寄出去后,却杳无音讯,如石沉大海。
走投无路打官司
2003年6月16日,袁小秋走投无路,求助无门,再次向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求助。刘晓原律师免费担任了袁小秋的委托代理人,在刘晓原律师的帮助下,袁小秋一纸诉状将被告刘勇告上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刘勇赔偿袁汇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21329.19元。2003年8月20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袁小秋、吴海华与被告刘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袁汇的尸检报告载明,袁汇双上肢前臂未见针眼,右手背无名指与小指间有一注射针眼。从中可以看出袁汇手臂未有划痕和皮试针眼。被告刘勇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为袁汇做过青霉素钠敏感试验。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6月16日,为袁汇用药处方复印件,经被告刘勇质证属实,处方上没有做皮试的记载。故吉安市医学会在鉴定报告中认定被告刘勇在为袁汇肌注普鲁卡青霉素前做过划痕皮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申请吉安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时,申请对袁汇进行死因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涉及死因的鉴定,应当有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故吉安市医学会由五名儿科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在程序上违法。吉安市医学会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勇在为袁汇诊治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皮内敏感试验,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对袁汇的抢救措施不够得力,在袁汇病情危重转院时,没有护送,被告刘勇有明显过失,且过失行为与袁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勇对原告因袁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袁汇及时转院抢救,对袁汇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袁汇的医疗费186.99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982.20元,合计21329.19元。由被告刘勇赔偿17063.3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告刘勇不服判决,以遂川县人民医院接受过袁汇治疗和其医疗无过失而死亡为由,于2003年9月9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就双方医学鉴定存在很大的分歧,于2004年2月,委托江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2月16日,江西省医学会正式受理了该案鉴定。
2004年3月2日上午,医、患双方各一人在医鉴办主持下从备选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
3月3、4日鉴定组分别将鉴定材料送达参加鉴定的专家手中。
3月10日下午鉴定组在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十二楼法医处多功能室进行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共9位全部到会,其中儿科急诊5位,病理专业、法医专业各2位,省医鉴办3位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推选一位儿科专家为组长,医、患双方各有3人到会,依照鉴定程序先患方对事件经过进行陈述和答辩,专家询问了有关问题。双方退场后,调查组报告了调查情况,然后针对双方争议要点、患儿死因及医方是否存在过失行为进行了合议讨论,最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鉴定结论,专家对鉴定结论签名表态。因此,江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认为:一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行为。当拟有麻疹可能或发热原因不明情况下滥用退热药(氨基比林针0.25,2/日肌注)欠妥;在为患儿输液过程将有配伍禁忌的维生素C与氨苄西林混合使用导致严重后果。当出现输液反应时,医方处理欠妥,未立即停止输液,只一般处理,此时应该防脑水肿,脑缺氧,降温,止惊是关键,当再次出现严重输液反应时医方又未及时强调去医院抢救;二是患儿因弥漫性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致死(有尸检报告证实),患儿之死和医方过失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是患儿虽有麻疹合并肺炎,但不致于十多个小时内死亡,专家组认为:脑水肿、脑疝与输液有关,故医方应负生要责任。2004年3月24日,江西省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004年5月9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医、患双方都到庭参加了庭审,但法院没有当庭宣布审判结果。
2004年12月18日下午,受害人的父母袁小秋、吴海华夫妻接到法院通知,要他们夫妻俩到遂川县人民法院接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袁小秋、吴海华夫妻俩来到遂川县人民法院接到终审判决书一看,吉安市中院驳回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的原判,由上诉人刘勇赔偿受害人父母各项费用17063。35元。
2005年3月20日上午,笔者采访了原告袁小秋,吴海华夫妻,吴海华含着眼泪说:“无论上诉人刘勇赔偿多少钱,他却无法弥补我的损失,我妻子已经结扎,唯一的儿子没有了,全家人伤心欲绝,妻子天天想起可爱的小袁汇,总是泪水涟涟,痛哭不已,尤其是我母亲失去了可爱的孙子,她整天无精打采,一撅不振,今后的日子还不知道怎么过……”失子痛心,人之常情。

  刘晓原律师办案体会:这是我在江西执业时办理的一件医疗纠纷案,二审终审判决后,判决书没有发下前,我就离开了江西来到北京执业了。

  此案最终能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当感谢梁路峰、江西《都市消费报》刘志阳记者(该案进入二审时,他在《都市消费报》用了一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幼儿之死谁之过——遂川县“袁汇医疗事故纠纷”调查》一文),是他们将此案予以曝光后,才引起了省卫生厅、省医学会的重视。
  一审时,主审法官在原告提供了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而被告提交了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作为抗辩证据的情形下,能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对程序严重违法的市级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真是难能可贵。
  当时被告代理人始终强调市级鉴定报告效力高于县级鉴定报告,应以市级鉴定报告结论作为依据。
  该代理人的观点并不正确,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论是县级、市级、省级的鉴定报告,都属于证据,采信那份鉴定报告结论,法院要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不是按级别来定的(但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就是这样来采信证据)。
  袁汇之死,经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赔偿六年的精神损失费赔偿。没有死亡赔偿金。
  一审立案时,我想多把精神损失费赔偿额提多些,但法官说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已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只能《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立案时,该条例已经施行),要求赔偿六年的精神损失费,如多提了法院不会支持。
  遂川县是井冈山老区的国家级贫困县,农村人平纯收入非常低,六年的精神损失费才一万多元。
  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规定是多么的不合理、不公平。
  如此案现发生在北京,由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出台了一个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内部规定,那么按六年赔付精神损失费不足以弥补受害者或受害方家属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人身侵权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在此,提醒医疗受害者(及受害者家属),如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我个人的观点是,可以按人身侵权先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开庭时,再要求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能对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既使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但也不能鉴定为医疗事故。
  可是,只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认定医方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和费用可以按人身侵权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打医疗官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并不一定要将医疗损失行为鉴定为医疗事故,只要鉴定医疗行为有过错也就基本上达到了赔偿目的。
  当然如是造成了伤残还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为好,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伤残赔偿年限最长按三十年计算。人身侵权最长年限是二十年。
   在鉴定医疗过错方面,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也可认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范围虽然有区别,但两者相比较,我个人认为,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更加公正、公平,对患者也更为有利。
   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在向法院起诉后,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由法院委托。医疗纠纷侵权案,虽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患方或者代理人没有医学知识,也不知医疗行为错在哪里,为何错了,那会非常被动。因为医方是专业人士,而法官也不懂医学只有依赖于鉴定报告来认定责任。
   不论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专家们一般是依照患方陈述医方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患方不提及的地方一般不过问。那么患方或者代理人不懂医学,在鉴定时就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不民懂,如遇到职业道德不好的专家,这个鉴定结论就会对患方很不利。
   所以,打医疗官司请擅长医疗纠纷律师代理,就显得非常重要。

对台湾首富郭台铭的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公司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一案看法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9th, 2006

  台湾首富郭台铭所控制的台湾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第一财经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索赔。
    我认为该公司将记者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这两名记者是《第一财经报》的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隶属关系。他们采访所写的报道文章,属于职务行为。
    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所以这两个记者不是适格的被告。
    该公司财大气粗,想以巨额索赔来阻挠媒体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采访、曝光,其效果很可能适得其反。
    劳工超时加班,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由于劳工处于弱势地位,在权益遭到侵犯时,往往是忍声吞气不敢站出来维权。
        台湾这家公司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媒体的报道是否属实,希望该公司的员工能勇敢站出来澄清事实。
    

偷窥他人私生活要赔偿精神损失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7th, 2006

偷窥他人私生活要赔偿精神损失
  镜头回放
  卢某结婚后因无住房,租住了邓某的一居室。日前,卢某打扫房间卫生时,发现在房屋墙角上有一微型摄像头,当即报警。后经警察调查,得知是住在隔壁的邓某安装的。且邓某承认每晚都偷窥卢某夫妇的私生活。
  此事给卢某夫妇精神造成很大打击。后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邓某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请问,邓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分析
  刘晓原律师认为,侵害隐私权的,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按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邓某将房租给卢某夫妇后,该房就成了卢某夫妇的私人空间,任何人不得侵入和窥视;现邓某在房屋墙上安装微型摄像头,偷窥卢某夫妇的私人生活,侵害了其隐私权,邓某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据《法制晚报》
    

路障闯祸 公路“管家”埋单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7th, 2006

路障闯祸 公路“管家”埋单
法制晚报 (05/08/29 14:20)
图/嘎子陈

  公路堆石块 司机误撞身亡 不知“元凶”归谁 家属索赔犯难———

  镜头回放

  2005年5月20日傍晚,彭某驾驶轿车沿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撞上了堆放在公路上的一堆石块,造成车毁人伤,彭某被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

  经交警现场勘察,发现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块是事故的“元凶”。据附近居民反映,那堆石块长期堆放在那里,但不知属谁所有。

  请问,彭某的家属应找谁索赔?

  律师分析

  刘晓原律师认为,在找不到石块所有人的情况下,彭某的家属可以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作为该道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保障本辖区内道路的完好、安全与畅通,对于道路上堆放的可能导致事故的障碍物,应进行及时的清理。由于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法定的管理职责,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驾驶员彭某在公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况,没有尽到谨慎慢行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持假身份证上岗生职业病算工伤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7th, 2006

持假身份证上岗生职业病算工伤
]  发表评论 来源:法制晚报(05/12/1215:13) 
  孙某持别人的身份证到某公司工作,年龄显示其20周岁。公司将他安排到会接触有毒原材料的生产车间,结果孙某发生了中毒,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职业病。该员工住院后,公司才知道其真实年龄只有16周岁,是国家《职业病防治法》中明令严禁接触有毒作业的人群。请问,孙某的医疗费全应由公司承担吗?

中医治疗高血压获取重大成果

  刘晓原律师答:孙某发生职业中毒,与其从事接触有毒原材料有关。一经规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单位就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孙某的中毒按工伤对待。孙某用别人的身份证,隐瞒自己真实年龄,其做法是错误的,但是不影响他获得工伤待遇,所以他不应承担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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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冤23年难昭雪折射出什么?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6th, 2006

蒙冤23年难昭雪折射出什么?
王继学 发布时间: 2006-07-0418:00 光明网

  2006年6月24日的民主与法制时报,以河北定州农民两次被错判死刑蒙冤23年未昭雪为题,报道了无辜农民李志平,被保定市中级法院两次判处死刑的过程。读来令人震惊!

  本来一桩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错案,在被保定中院两次错误认定,两次判处死刑,两次被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却变成了一桩23年难以昭雪冤案

。在高层领导的关注下,案件刚刚有了一点进展,蹊跷的事情就发生了:先是保定市中级法院的卷宗丢了,接着是定州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也找不到了。这到底是怎么了?

  李志平无辜蒙冤,一是与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有关。1983年6月19日,发生在定县西城乡南町村发生了一起命案。当时正值“严打”,有关领导要求限期破案。因为与死者同村的李志平,恰好在案发那天早上离家外出,因此被警方列为怀疑对象。依照有罪推定原则,李志平一旦被列为怀疑对象,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就会招致残酷刑讯。西方国家把违法的取得的证据称之“毒树之果”,早就限制在诉讼中应用。而我国的现行刑诉法中缺乏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这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缺失不无关系。

  其次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李志平杀人案,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推定李志平无罪。然而,河北省高院在认定“保定中院认定李志平犯故意杀人罪并两次判决死刑所依据的六条证据是站不住脚的,而且没有一条证据是铁证,也不符合刑诉法第35条(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而且“结论是李志平故意杀人案是一个错案”的情况下,做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将“疑罪从无”变成了“疑罪重审”,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出现逆向运转的局面,使得被告人李志平继续处于被追诉的状态。正是如此,才出现了李志平第二次被判处死刑,二审法院第二次做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试想,在我国刑事二审的发回重审没有次数的限制的情况下,如果保定中院再次判处李志平死刑,李志平再次上诉,那么河北省高院再次做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如此周而复始,其结果是李志平岂不将永远处于被追诉的状态?我们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吗?

  河北定州农民李志平,两次被错判死刑蒙冤23年未昭雪,折射出一个的是个沉重的话题——有罪推定阴魂未散。

司法机构纠错机制亟待完善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4th, 2006

司法机构纠错机制亟待完善
www.sjzdaily.com.cn   2006年07月16日 09: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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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周刊特约评论员李自远/文

    

    两次被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两次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定州市农民李志平如今虽然被解除了取保候审,但仍然背负着杀人罪名。从1983年到2006年,立案已有23年;从1990年取保候审到解除

,也已经过了16年,其间案情经过反复审理,李志平也多次找有关部门上访,还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人们不禁要问:公民为个人申冤要付出多高的成本?纠正一起错案有多难?

    去年曾引起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案件,虽然最终被昭雪并获得了国家赔偿,但佘祥林为此度过了11年的牢狱生活,身心遭到的巨大伤害可想而知。今年6月30日《华商报》报道:7年前,陕西省蓝田县农民周安相被当作抢劫杀人犯关押,随后判死刑。1年前,该案被确认是错案,然而,周安相这一关就是5年。

    分析一下这些案情,在办案过程中,有关部门不是没有发现疑点,李志平案就曾因为证据不足两次被省高院发回重审。可是一些冤案、错案还是得以铸成。虽然最终会有真相大白的一天,可公民为之付出的代价实在太过沉重。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司法机构纠错机制的缺失。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的绩效考核一直采用所谓“批捕率”、“有罪率”、“维持率”等传统标准来衡量评判。比如,公安机关抓了人就希望能被批捕,如果没有被检察院批准,就没有成绩,这会促使他们尽量搜集有罪证据,而忽略无罪证据。检察机关批捕了、起诉了,就希望刑事被告得到有罪判决,假如被法院判决无罪,他们等于办错了案子,也没有成绩可言,甚至还可能导致赔偿。对法院来说,一审作出了有罪判决,如果被告人上诉,当然也希望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正是这种绩效考核方式,对于司法各方的互相制约,避免错案,保护公民权利,均有一定弊端。

    一些地方虽然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初衷也是好的,问题是,一些办案部门曲解了错案追究制的本意。把错案与办案人的经济利益、个人升迁挂钩,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很可能会把错案的风险转嫁到无辜者身上。为了逃避责任的追究,对于明显的错案,一捂再捂,造成一错再错,最终酿成更大的冤案。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不甚合理的考核制度和被曲解的错案追究制度,充当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催化剂和助推器。

    要让公民的冤情有处可申,并最大限度地降低他们的申冤成本,确保所有人员在所有的环节都能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真实,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就要对执法部门的绩效考核办法和错案追究责任制进行适当修改,并在司法机构建立和完善纠错机制。如果发现知错不改、一错再错的情况,处理力度要重于错案追究的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避免更多的冤案、错案。

    

(来源:燕赵晚报

历史从未改变

刘晓原 律师 08月 24th, 2006

历史从未改变

 [原创]2006-08-08 | 发表者: gucheng | [收藏]

我看到这条消息的时候已经晚了许多日,很惭愧的是看到以后并没有及时写出自己的感受。
正直只有让别人看见才是正直,光明只有照在黑暗里才是光明,熄灭的灯是没有用的。是盐就要咸,是光就要亮,一切只是在自己脑中喟然长叹是没有用的,至少要叹出口气,让人知道你在叹气。

冤假错案的报道每几天就能见到,已经无甚新鲜感。但李志平的案子让我惊异的地方在于,它并不是这几年才发生的。如果说是这几年发生,什么司法腐败、玩忽职守、刑讯逼供、金钱诱惑等等“资本主义”腐蚀,我们都非常理解。然而它发生于二十多年前,1983年,改革开放的春风刚刚起来,还没有绿遍神州呢。
不但冤假错案,而且23年还没平反,不但没有平反,连卷宗都屡次失踪。
这案子惊醒我们,冤假错案不是今天才有,二年前有,二十年前有,二百年前、二千年前也有。
历史从来没有改变过。

    有一条街道,
    叫做人间长街。
    它长有四千年,
    宽有整整一个世界。

这是广天老师《切?格瓦拉》中的《人间长街》的开头。历史一直是这样,如果仅仅是今天看到一个冤案,纠正一下,甚或猎奇一下,明天再看一个,历史就永远重复着历史。埋没的永远被埋没。

         四十年,四百年
         过去了四千年
         人上人,人下人
         根本就没法变

于是,像《人间长街》的结尾:

    就象这样一遍又一遍,
    就象这样我们经历了几千年。

本案相关详细报道见http://news.sina.com.cn/c/l/2006-06-24/1209102426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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