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10月, 2006

为数百元生活费 云南农民怒杀四川工头

刘晓原 律师 10月 31st, 2006

为数百元生活费 云南农民怒杀四川工头

以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为几百元工钱,被告人罗文清以筷子戳脸、匕首和菜刀砍身、凳子打击头部的方式连续伤害被害人直至死亡。今天上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文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

    被告人罗文清在法官宣读完判决书后,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说,由于没有文化,不知法、不懂法,又要钱心切,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害了自己更害了老板的家人。

    四川省大足县拾万镇农民王某一直带着附近村子的几个农民在曲靖找工程。2006年1月18日中午,云南省弥勒县37岁的农民罗文清因不能按时拿到仅有的几百元生活费,心怀不满,在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某的住处,以筷子戳脸、匕首和菜刀砍身、凳子打击头部的方式连续伤害王某直至死亡。作案后,罗文清一直在报案现场等候工安人员到来,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罗文清自首时说,自己只有小学文化,案发前他病了好几天,被害人王某案发前多次说先支付点生活费却一直没给,直到1月17日晚上答复说多少一定会给点。可是18号上午,王某却不想出钱,他就下定了决心不让王某好过。

    案件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及妻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3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文清为民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案发后的自首及实际赔偿能力,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同命同价”再掀热议 挑战同命不同价各地立新规

刘晓原 律师 10月 30th, 2006

“同命同价”再掀热议 挑战同命不同价各地立新规
           法制日报-法制网

10月24日,被撞身亡的外地到京务工者李某的家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拿到了获赔近47万元的一审判决书。虽然李某为农民户口,但法院仍按照北京市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了赔偿数额,首次作出了“同命同价”赔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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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早已在社会上经过了若干次激烈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同命不同价是旧体制“二元分立”下的产物,其不公平的弊端日益显露。因而,消除这种不公,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今年以来,一些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有关“同命同价”规定或“指导意见”,以平等地对待农民工,让其真正地享受城市发展成果,这无疑是司法判决上的进步,也在彰显着社会的和谐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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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1月1日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在全市各级法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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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老百姓的话说,这一“意见”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实现了“同命同价”。“意见”明确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其车祸赔偿标准将和城镇人口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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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消息旋即吸引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眼球。有分析人士指出,这意味着,地方法院开始重新审视“同命是否同价”这一由来已久争论激烈的问题。有媒体甚至将之称为“惊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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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殊赔偿案例触动“神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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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同命不同价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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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知情人透露,促使重庆市高院颁布此“意见”的,是去年12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其中农村户口的少女何源的赔偿,和她的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相差了15万元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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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悬殊的赔偿在重庆市引起激烈的讨论。肇事车辆单位引用有关法律条款,表示他们这样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他们说,赔偿费用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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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酝酿出台同命同价的“意见”过程中,同样也面临着这样一道难迈的“坎”。有人提出,如果将市民与农民(符合条件的)补偿标准统一起来,是否与最高法的解释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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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磨合和讨论中,一个共识达成了:“同命不同价”是对司法解释的“机械理解”,不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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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副院长对记者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为生命定价。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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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审判实践中,仅仅因为户籍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未免太过于简单和绝对。对于户籍在农村,却又融入城市的人,依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重庆市高院民一庭庭长戴军补充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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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最高法在一次复函中已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戴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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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与最高法的解释不矛盾,是一种细化。”戴军说,“因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只说农村和城镇有区别,但没具体作出解释。重庆市的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解释,以实际居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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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有“一年以上”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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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有关人士详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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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里规定,农民入城一年以上即可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为什么要以一年为标准?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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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有关人士解释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重庆市高院作出农民居住城里一年以上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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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布此“意见”时,重庆市高院还作了特别说明:“‘意见’是重庆市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后就此问题如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将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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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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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涌动同命同价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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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率先突破“同命不同价”标准的是安徽省。今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下发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伤害的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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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6月下发的相关文件也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前提条件是“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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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的这些举动引起一片叫好之声,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表示“喜忧参半”。因为这些规定无一例外都有附加条件,“骨子里仍没有脱离城乡二元管理模式、‘唯户籍论’的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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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对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城乡生命同价”,一些地方也已迈动了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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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通过的《广西道路交通条例》规定,农村、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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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乐观预测,地方的这些尝试举动,势必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并将推动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最终使得“同命不同价”在各地消失。

法院下达死刑判决书 重获自由后奔走四年讨清白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7th, 2006

法院下达死刑判决书重获自由后奔走四年讨清白

(2006-10-22 07:50:10)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记者 沈伟 欧阳林

指为凶手——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取保候审——重获自由,在经历了这样一连串心惊胆战、跌宕起伏的人生变故后,松滋青年黄爱斌痛苦地发现,他无法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

在同村人的眼中,黄爱斌依旧是个“有问题的人”,是“放出来的杀人犯”。抓他、判他、放他的公检法机关,至今也没有给他出具一份结论性法律文书。

黄爱斌觉得自己仿佛被时间“定格”,永远徘徊在罪与非罪的边缘……

黄爱斌被认定为凶手

1998年6月30日,松滋市南海镇跑马岭村发生一宗骇人听闻的血案:该村一家小商店里,店主黄元超夫妇深夜被人砸死。年近六旬的黄元超当场惨死。其妻周永珍倒在厨房里,头部多处被砸伤,送医后不久死亡。

老两口人缘不错,为何招此毒手?刑警立即展开调查,并动用了警犬跟踪。当晚,该村村民郭某被警方带走讯问。拘留数日后,郭某被释放。

同年7月6日至11日,附近三岔岭村的男青年黄爱斌,也被公安机关传讯。黄爱斌回忆:“当时,我从外地打工回来不久。起初,警察还只是问我那天晚上到哪去了,但后来的问题一个比一个严厉,好像已经认定我是凶手……”

情势急转直下,警方勘查的证据似乎都指向当时只有19岁的黄爱斌。同年7月13日,黄爱斌因涉嫌杀害黄元超夫妇被警方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

“黄爱斌是杀人凶手!”消息在当地不胫而走。受害人夫妇遇害的惨状,早就激起群众义愤,这一消息,令黄爱斌家蒙受巨大压力,招来不少村民的咒骂与白眼。

法院下达死刑判决书

1999年,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爱斌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黄爱斌为小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这份(1999)荆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案发当晚,黄爱斌来到黄元超的商店,给其师妹肖某打呼机。等待复机时,因收费问题,黄爱斌在厨房里与黄元超之妻周永珍发生争执,遭到周的斥责。他十分恼火,拿起屋内的斧头砸倒周永珍。旋即,黄爱斌又提着斧头来到店堂,乘正在清货的黄元超不备,向其头、肩部猛击,至其当场死亡。随后,黄爱斌毁灭了证据,从该店后院翻墙逃离。

判决书中还列举了一系列证据:黄爱斌对犯罪事实曾供述十余次,亦有其亲笔供词和亲笔所画的方位图;黄爱斌自称穿着母亲的胶鞋前去作案,警方在黄家灶内搜出橡胶燃烧残留物;黄爱斌供称用斧头行凶,这与死者尸检相符;与黄爱斌关在一起的同监人犯张某证实,黄在监号中曾说,他是“杀了两人进来的,如果熬得住就可以出去,熬不住就是死罪”等等。

黄爱斌至今还清楚地记得获知判决时的感受:“人一下子就蒙了,晚上不停地做恶梦,想喊也喊不出来……”

证据不足“枪下留人”

“任何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不难发现一审判决的问题。”为黄爱斌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湖北楚韵事务所副主任彭德江向记者介绍,一审判决书列出的证据有着致命的缺陷,没有能够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证据链。

彭律师剖析说:“判决认定黄爱斌用斧头杀人,那么凶器在哪儿呢?”据了解,警方曾根据黄爱斌的交待,将村中一水塘的水抽干,但没发现那柄斧头。至今,凶器仍未找到。

“黄爱斌曾交待穿其母亲的36码雨靴作案。警方在黄家灶内发现一些燃烧残留物,便断定这是胶鞋的残留物。但凭一些橡胶类残留物,怎么可能确定这是一双鞋呢,而且是作案的那双鞋呢?”据悉,黄爱斌家属事后又找到那双36码雨靴。

“判决书中称,同监人犯张某证实黄某曾说自己杀过人,但一审律师走访过另两名同监人犯,这两名同监人犯都证实黄某不承认自己杀过人,黄在监号里多次说过提审时被打得受不了。”

一审判决后,黄爱斌当即提出上诉。2000年4月1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0年9月及12月,荆州中院对该案两次开庭重审,但未作出判决。

2001年6月28日,警方对黄爱斌取保候审,被羁了1082天的黄爱斌走出看守所。

2002年9月,警方向黄爱斌下达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奔走四年讨不到“说法”

重获自由的狂喜没有持续太久,黄爱斌陷入新的困惑中:“既然把我放了,我应该是无罪的,应该有个无罪的说法吧。”

黄爱斌挨个找到经办此案的松滋市公安局、检察院,荆州中院,但得到的回答都是“案子已不在我们这里”。奔走4年,黄爱斌还是没讨到说法。

彭德江律师说,根据刑法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无法证明黄爱斌有罪,他就是无罪的。按理,无罪的黄爱斌被羁了1000多天,他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但现在的问题是,只有凭司法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法律文书,证明无罪,黄爱斌才能申请国家赔偿。”彭德江进一步解释道,结论性法律文书包括三种,一是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二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三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

人都放出来4年了,为何得不到一个法律结论呢?

荆州中院的解释是,该案目前已不在法院,无法作出判决书。

松滋市检察院公诉科一郭姓科长解释,黄爱斌案件已撤回起诉,并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案件目前已不在检察院,检察院当然无法制作对黄爱斌的不起诉决定书。

松滋市公安局的解释是,该案已侦查终结,移送给了检察机关。当记者问及可否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时,该局法制办一名黄姓副主任明确表示:“黄爱斌来过很多回了,案子不破,哪能撤案?”

凶案未破前,到底能不能出具撤销黄爱斌案决定书?彭德江律师此前专门向武汉多位法学教授咨询。专家们称: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等各种法律文书,并不影响对命案继续调查,撤案只是针对黄爱斌涉案而言,并不是针对命案本身。假设新的证据出现,司法机关证实了黄爱斌确实是凶手,司法机关同样能重启诉讼程序。

梦里常喊“我没杀人”

如今,在乡里乡亲有些异样的目光中,黄爱斌依然是个“有问题的人”,是“放出来的杀人犯”。背负着“杀人犯”的名声,黄爱斌找对象也屡屡受挫……

这一切令他绝望。黄爱斌的父亲对记者说:“好几次,听到儿子在梦里喊‘我没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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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彰显社会和谐程度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5th, 2006

 外地来京务工的李某骑自行车被撞身亡,昨天,李某的家人在朝阳区法院拿到了获赔近47万元的一审判决书。据了解,虽然李某为农民户口,但法院仍按照北京市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了赔偿标准,首次作出了“同命同价”赔偿判决。(10月25日 《新京报》) 

    可以说,这笔巨额赔偿是近年来众多外来工发生事故后获赔数额较大的一笔资金。其实,围绕车祸事故“同命不同价”的话题,公众早已议论纷纷。它是旧体制“二元分立”下的产物,其不公、不平的弊端日趋明显。因而,消除这种制度上的不公,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在这起案件中,死者李某自2001年起就在北京打工,此后还在北京生下一子,其生活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而,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的计算,应以北京市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而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却坚持认为应按农村户口对待,这就说明了户口歧视仍然强劲地存在着。

    从法理上说,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肤色种族之别,更没有城乡之差。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城乡之间出现的等级森严的户口隔阂、身份鸿沟及福利差异,由此而形成的地位、权利、观念等方面的歧视,上学、招工、看病、购房,直至“同命不同价”等等,既不合符社会文明发展的要义,更是农村居民所不能承受的。

    何况,城市的发展与进步,早已凝聚了农民工的大量心血和汗水,他们长年累月奔波于城市、拚搏于城市,与城市同呼吸共命运、同欢乐共忧虑。因而,平等地对待农民工,让其真正地享受城市发展成果,这不但体现了一座城市的文明程度,也是社会进步所要求的。

    可喜的是,目前,在河南、重庆等省市已做出了“同命同价”的相关规定,也做出过“同命同价”的判决。如今,北京市也首次作出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判决。显然,这种司法判决上的一小步,却昭示了社会和谐前进的一大步,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广泛的现实意义。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是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同命同价”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的逐步实施,彰显了社会的和谐程度,见证了一个公平、正义、有序的文明社会的真正到来。(作者:陆志坚 )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漆浩

丈夫出轨 女方诉请离婚依约获101万精神赔偿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5th, 2006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原告巫女士诉关先生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并判决男方依照约定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 

    巫女士诉称,1993年我与关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关先生开始与异性方某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年4月,我发现了关先生的不轨行为,关先生也承认了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年7月3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但之后关先生一直未中断与方某的来往,仍与其同居。故诉法院,请示法院判决我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及女儿出国的全部费用;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我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关先生辩称,我与巫女士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平淡,由于双方性格及事情处理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巫女士对我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巫女士所述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巫女士抚养,按照我每月2000元收入的20%-30%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出国教育基金及出国费用。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内财产约定对于所约定的财产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而巫女士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巫女士要求的女儿出生后7年的抚养费和自2004年7月3日至起诉之日各项支出费用。位于华清嘉园的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巫女士处的存款可归巫女士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虽涉及的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关先生在婚姻生活中确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巫女士有权请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故法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关先生补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并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作者:郝蓬秦芳芳)

外地来京务工者遇车祸,法院判决按城市标准赔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5th,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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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京务工者遇车祸身亡赔偿首判城乡同命同价


http://www.sina.com.cn2006年10月25日01:15 北京晨报

  本报讯 (记者 颜斐)外地来京务工的李某骑自行车被撞身亡,昨天,李某的家人在朝阳区法院拿到了获赔近47万元的一审判决书。据了解,虽然李某为农民户口,但法院仍按照北京市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了赔偿标准,首次作出了“同命同价”赔偿判决。

  今年5月18日傍晚,司机刘某驾驶大货车在朝阳区来广营北路奶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连人带车刮倒。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

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司机刘某负全部责任。

  由于李某的家人无法与车主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车主赔偿50多万元,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金按北京市2005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计算,20年的补偿金为353060元。而孩子的抚养费用也是以200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44元为依据。

  法庭上,肇事车主虽然同意赔偿,但双方在赔偿标准上发生了分歧。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认为,李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她自2001年起就在北京打工,之后在北京生下一子,理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而车主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李某虽然一直在北京工作,但她仍然是农村户口。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补偿金应当按农村人标准计算,不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原告的意见。法院认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的计算,应以北京市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

  刘晓原律师告诉记者,同一起 车祸,由于城乡居民的差别,赔偿金额相差很大。此案如李某的死亡补偿金按农村户口来计算,那么原告只能得到157200元的赔偿金,与城市居民赔偿额相差195960元。孩子的抚养费按农村户籍计算,与城市居民计算总额要相差20余万元。

  目前,河南、重庆等省市率先做出了“同命同价”的相关规定,也做出过“同命同价”判决,但北京市一直没有判“同命同价”的先例。本案则是我市首例“同命同价”的判决。

北京法院首判“同命同价”案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4th, 2006

农村人在城里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同命同价”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了“同命同价”赔偿。据了解,这是北京市第一例“同命同价”赔偿判决案。

  2006年5月18日,朝阳区来广营北路奶西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李女士系甘肃省在北京务工人员,农村户口。她从2001年起在北京打工,后与一四川农民工结婚,并在北京生下一子。李女士死亡,其丈夫因与车主无法协商赔偿款项,于2006年7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车主赔偿死亡补偿金、安葬费、小孩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多万元。死亡补偿金按北京市2005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平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计算20年补偿金353160元。

    2006年9月6日、1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大屯法庭两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补偿金应当按农村人标准计算,不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我立即予以了反驳,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她从2001年起就离开农村,来到北京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为支持原告主张,我还向法庭提供了死者生前的暂住证、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

   2006年10月2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以死者李女士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为由,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北京市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9294元(已扣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预付的赔偿费用,以及没有正规定发票的家属住宿费、交通费)。

  同一起车祸,由于城乡居民的差别,赔偿金额相差很大。如李女士的死亡补偿金是按农村户口来计算,那么原告只能得到157200元赔偿金。计算方式为:以200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平纯收入786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与城市居民赔偿额相差195960元。小孩子抚养费,如按农村户籍,计算标准为5515元/年,而城市居民计算标准为13244元/年,每年标准相距8729元。

“同命不同价”问题,在去年和今年上半年,曾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受到了媒体质疑,《工人日报》发表文章指责这条规定,违反了《宪法》人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理念,是造成今日审判中“同命不同价”的始作俑者。

随后,河南、广西、安徽、重庆等省市,率先做出了“同命同价”的相关规定,也做出过“同命同价”判决。但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必须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合法生活来源于城市。

北京市外来农村人口很多,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也不少。但是,一直没有判“同命同价”案先例。去年,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了“同命不同价”的判决后,同样受到了北京媒体的质疑。

  生命应是无价的,但是当不幸发生后,受害者亲属只有通过获取死亡补偿金的方式来得到安抚和救济。因此,计算方式的不同,就无形中造成了生命价值的不平等。现在一些省市的规定,虽然有所进步,但由于附加了苛刻的条件,从本质上看没有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对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我个人认为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规定,制定出一个统一的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被错误关押的人,不论是农村人,还是城里人,都以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实际关押时间来计算赔偿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合理,没有城里人和农村人区别。因此,希望最高法院来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尽快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制订一个统一标准,真正做到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我国取保候审若干问题刍议――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二)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2nd, 2006

三、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有学者提出不少建议,比较多见的即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制度,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看也存在“有罪推定”。[6]如果建立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保释制度当然是理想之选,但在相关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改革是无法在我国“生根发芽”的。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应当着手对取保候审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一)     实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已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取保候审解除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立法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二)     完善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太少,可以考虑更多的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除了有权向决定机关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之外,还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诉讼化的,即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接受被取保候审人的申请。但这样的救济模式前提是必须以整个程序构造诉讼化为前提,这一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无法实在。在诉讼化的前提缺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诉讼化的听证程序,由决定机关举行听证,被取保候审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晓决定形成的过程,影响决定的形成。

(三)     重新认识取保候审的性质

在笔者看来,把取保候审定位为作为追诉工具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法律性质的错位,应当重新认识取保候审的性质。取保候审应当是一项公民权利和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而一不应当是一项纯粹的国家权力。取保候审相对于羁押而言,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而只是受到了轻微的限制。由于取保候审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而成立,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轻微的白由牺牲为基本代价,因而与其说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倒不说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当事人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自愿达成的一项契约,意味着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础上的配合与协作。虽然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是其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但这与其说是一种纯粹的单方的国家权力行为,倒不如说是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并且国家通过履行义务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双方行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于公民权利这一点,意味着任何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时,享有一种以自愿放弃部分自由换取免受羁押的权利便成为一般原则。

四、结语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制度,与我们的程序观念及其他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上述改进措施亦未能包容全部,只是从李志平案出发,点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部分问题。观点正确与否,还有待各位老师、朋友批评指正。




[1]案件详情请参见欧阳毅、蒋伟《无辜农民成杀人犯蒙冤23年,两次被判死刑》等报道,载《法制周报》,20060731日。

[2]实际上在本案中,对李志平采取取保候审以后,公安机关有没有依照相关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侦查仍是个未知数。

[3]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4]刘家琛:《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5]《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学理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前提是“可能有罪”,仍是有罪推定。现实中实施取保候审的质量也并不理想,不少案件取保候审并非侦查或保障人权的需要,而是为给一些嫌疑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的案件“下台阶”,保而不审的问题比较突出。李志平案即是此种情况。

(另注:李志平死刑冤案全部资料,请参见本人博客中的“李志平死刑冤案专题”。该案曾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7月10日、1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燕赵晚报》、《法制周报》、《方园法制》、《上海法治报》《法制文萃报》、日本《读卖新闻》、香港《文汇报》、福建人民广播电台、新浪网、搜狐网等媒体报道过。–刘晓原律师)

我国取保候审若干问题刍议――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一)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2nd, 2006

我国取保候审若干问题刍议

――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许聿

  问题的提出

最近媒体关注的河北无辜农民李志平成杀人犯蒙冤23年终得昭雪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李志平度过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后又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并且这起“错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7日他才彻底获得自由。本案凸现出我国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欠缺存疑处理机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漠视。但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在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本案的取保候审却可长达16年,时间跨度经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文对其中问题作些粗浅分析,以期对避免今后类似冤案的再次发生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裨益。

  本案取保候审超期的原因分析

从李志平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期间,在此部刑事诉讼里对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期限,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才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期间,其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应当撤销对李志平的取保候审。而本案中取保候审则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销。是何原因?

(一)表层原因: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一款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刑诉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也就是说,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后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审人就依然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这就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鲜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如果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实施的话,超期取保候审也是有可能及时得到解除的。而从媒体的报道看,李志平从来没有停止过申诉,但超期取保候审却仍未被解除。原因在于我国规定的救济方式行政色彩浓厚,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模式,即程序性裁判的阙如。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也没有规定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反映在超期取候审方面就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请求救济,是否取消取保候审仍由当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任何救济途径了,而且还不被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之所以出现取保候审超期的现象,原因不仅在于“自动失效”制度的缺失与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的狭窄,而且还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毕竟,取保候审的期限越长,“三机关”就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2]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殆尽。“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小。”[3]

(二)深层原因:取保候审定位偏颇

如果说,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是造成李志平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原因的话,那么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定位偏颇则是其根本原因。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而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英国,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保释权的行使会影响其它一系列司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释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另外得一提的是,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在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虽然出现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但使用“有权”一词似乎又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5]笔者认为,立法并未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一项强制方法,仍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使用“有权”一词,但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的话,一方面前面又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权利”并没有依据。

正是因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工具,尽管被取保候审人未被羁押,但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限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既然取保候审属于追诉活动工具,其实施、解除程序行政化便不难理解。同时,既不是权利,又何来对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定救济途径一说?

阑尾炎手术52天愈合 医院赔偿千元

刘晓原 律师 10月 12th, 2006

因认为医院诊疗失误,导致自己7天就可以愈合的阑尾炎手术52天才愈合,王女士将医院推上被告席。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适当赔偿王女士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王女士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7日因腹痛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收治入院,并于当日作阑尾切除手术。术后五天,王女士感觉刀口疼痛,并向主治医生反应病情,医生看后称没事,并停止注射抗生素治疗。在术后7天拆线时发现刀口处有分泌物,经化验是大肠埃希氏菌感染,并导致伤口不能愈合,经过21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又经过31天的换药治疗,方才愈合。

    王女士认为,由于医院诊疗失误,导致7天就可以愈合的阑尾炎手术经过52天才愈合,给她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987.89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术后感染、脂肪液化为手术并发症,与其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王女士的赔偿请求。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医患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王女士因急性阑尾炎入住医院行阑尾切除术,该手术切口感染虽是常见并发症,但医院对病情观察不细,未及时发现感染,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并在一定范围内增加了王女士的经济负担,故应适当赔偿王的部分经济损失。(作者: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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