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10月, 2007

诊疗存缺陷,医院赔偿家属21万元

刘晓原 律师 10月 31st, 2007

 

   因认为医院在实施颈内动脉溶栓术时,出现诊疗失误,导致家属死亡,杨女士与儿子小赵将医院推上被告席。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这对母子经济损失21万元。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早上6时,家属叫赵某起床时,发现他行政迟缓,但言语表达正常。吃过早饭后,由家属带赵某去丰台区铁营医院就诊,经CT拍片,未见明显梗塞灶。被告以赵某患有“脑梗塞、高血压”收住入院。医师建议对赵某进行介入治疗。当时上午11时45分,赵某进入治疗室行“颈内动脉溶栓术”。13时40分,手术室出来护士称手术顺利。但是不久医师就向家属下了病危通知单,说赵某脑出血。经抢救后,赵某被转入病房,医师向家属提出,赵某已脑死亡,询问是否同意放弃治疗。在医师的建议下,家属无奈作出了放弃治疗的决定。赵某于11月29日死亡。赵某病情并不严重,为何突然就死亡了?原告认为这与被告医疗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被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多元。

   被告辩称,患者赵某因“右侧上下肢肌力减退”到我院就医。据检查,在向家属告知风险,经过家属同意签字后对患者进行溶栓,患者出院后出现大出血,经我院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我院对患者的诊疗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法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院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一些工作准备不充分、治疗方案告知不全的医疗缺陷。医院的医疗缺陷与患者的行颈内动脉溶栓治疗后出现的脑出血死亡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理论数值范围在25%左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医院系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经鉴定,医院在为赵某手术前未能将各种治疗优缺点、并发症、预后等对患方充分告知,术前准备不充分等,存在医疗缺陷。而其存在的过错与赵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

    这是我代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年多才拿到了一审判决(其中包括了鉴定期间)。

   这些年来,我代理过多起医疗纠纷案件,起诉过京城最大的医院,虽然我有不少医疗界的朋友可以请教,自己也钻研过一些医学知识,但是案件能获得胜诉的比例还是不多。主要原因是,医疗纠纷案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曾经有法官公开对我说,法官不可能懂医学,你们申请鉴定吧,如果鉴定认为医院有责任,法院就会按责任大小来判赔。如鉴定认为医院没有责任,则驳回你们的起诉。法院的判案依赖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这似乎是由鉴定机构来判案了。而医学会与医院之间,往往有着特殊关系,有多少医疗事故鉴定能得到公正结论呢?这种鉴定机制,是导致医疗纠纷案胜诉率低的主要原因。所以,做医疗纠纷案要想获得胜诉,不仅要懂得一些医学知识(或者向医学专家请教),更主要和关键的是,在申请鉴定前,要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慎重决定做何种鉴定。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便衣警察分局(调查·真实引发思考)

刘晓原 律师 10月 30th, 2007

 2007年10月30日02:32[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记者  陈  娟

  核心阅读

  办公大楼不挂牌,400名民警分布车站、码头等案件高发地带,身着便服,还不时化装成擦皮鞋者、三轮车夫……昆明在全国首次成建制设立便衣分局,引起关注:他们是一支什么样的队伍?不穿警服、不亮警号,执法范围如何限定,执法程序如何规范?怎样对他们进行监督,自身安全又怎么保障?

  收过二手手机、骑过三轮车、在银行门口倒过国库券……从警14年的杨平,是昆明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分局一大队副队长。

和以前从事的刑侦工作相比,杨平认为,现在的便衣工作,可以让他“更纯粹地体会到警察的职业感”。
  作为我国首家便衣警察分局,2004年12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分局成立,设有5个大队31个中队。

  为了隐蔽,分局办公大楼没有挂牌,局里的400名民警,每天大多分布在昆明的车站、码头、城中村及其他案件高发地带。办案过程中,他们身着便服,还经常化装成擦皮鞋者、三轮车夫或是小商贩等。杨平告诉记者,“我们每个民警都有一两套旧衣服,便于执行任务。”

  从“由案找人”到“由人找案”,警务模式新探索

  “”便衣”,主要是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针对反扒设立的。”昆明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分局局长马宁告诉记者,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居民小区等社区管理的逐步改善,城市公共区域如街面犯罪等日益突出,尽管属地民警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大,但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的公开管理方式,对于具有隐蔽性、潜在性的街面犯罪,还是存在一定局限。

  2004年,依据“警务跟着警情走”的理念,昆明市公安局决定成立便衣分局,“便衣警察没有特定的管辖区域,可以根据警情迅速调整力量,在研制、分析犯罪情报信息后,再决定投入的警力和地段。我们力求用最小的警务成本来获取最好的管理效率,针对性、目的性很强。”马宁说。

  和其他警种相比,便衣分局没有接处警任务,工作方式也从“由案找人”向“由人找案”转变。“过去,警方一般是在发案并接到报警后再查找犯罪嫌疑人。便衣分局打破了这种传统模式,根据获取的情报信息,发案前就对嫌疑对象进行跟踪侦查,在其作案时人赃俱获。”

  隐蔽观察、秘密监控和跟踪盯梢,是便衣侦查最基本的方法。去年,昆明闹市区有盗窃团伙连续作案,群众反响强烈。但由于直接作案人员多为未成年人,公安机关难于打击处理。便衣分局在这些未成年人经常作案的地点,实行秘密监控和跟踪,获取了操控未成年人作案的幕后黑手教唆、收取赃款赃物的证据,将该团伙一网打尽,抓获12名嫌疑人,追回财产损失达10余万元,其中仅手机就有127台。

  马宁介绍,便衣分局以构建大情报信息平台为基础,实现情报信息导侦、导控,以“人、地、事、物”来找案。如果犯罪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一般不准轻易抓人。此外,为保证足够警力控制街面,便衣分局在组建时,就明确了“只侦查抓捕不办案”的原则,分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交属地公安机关处理。

  便衣分局组建近3年来,共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7244名,打掉盗抢犯罪团伙341个。由于便衣队伍的加入,昆明市在总警力不变的情况下,主城区街面防控警力增加了16%,高发案区域防控力量增加了34%。

  成建制设立便衣分局,执法权限引思考

  说起便衣警察,昆明市民陈先生表示,好多年前看过电视剧《便衣警察》,感觉很有意思。“但是,如果现实生活中有不亮明身份的便衣警察来找我了解情况,我可能不会配合。问题大多会涉及个人隐私,我不知道你是谁,为什么要告诉你呢?”

  “便衣警察的作用很重要,在公安机关中必不可少。”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告诉记者,便衣警察制度,在各国普遍存在,作用很大,特别是对于毒品犯罪、涉黑犯罪和盗窃犯罪,没有便衣警察,很难侦破。

  马宁告诉记者,作为全国第一家成建制设立的便衣分局,昆明便衣分局是独立的执法机构,有立案权、侦查权,至于执法权限、执法范围,“凡是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办理的,包括治安管理在内,我们都可以办理。”

  而专家的意见有所不同。“便衣工作,针对的是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不是用于维持治安。”姜明安认为,治安是行政案件,《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规定,进行治安执法,必须表明身份、出示证件,便衣警察执法并不适当。“凡是在治安中,很难与犯罪区分开的,比如盗窃、”两抢”等案件,因为可能或者已经涉及犯罪,便衣执法是有必要的。但是,明显的治安事件,便衣不应介入。”

  关于执法程序,马宁表示,便衣民警的执法程序也要严格按照《刑事法》规定,在抓捕时先亮明身份。“有所区别的,就是在取证、调查过程中不暴露身份,会通过一些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走访案发地,通过秘拍、秘侦等设备,为此后有针对性的打击获取证据。”比如,收集某区域倒卖自行车的证据,派出所民警一般会通过公开方式获取情况;而便衣警察则会化装成特定人群,主动寻找窝点,掌握窝藏、销赃情况,方式上更隐蔽,信息也更真实。

  “作为一名便衣民警,首先得练好两项基本功:”火眼金睛”和”七十二变”。”马宁说,“火眼金睛”,就是发现和识别犯罪嫌疑人的能力;“七十二变”,则是化装成与工作区域相符合的身份,让自己更好地隐藏到人群甚至犯罪嫌疑人中去。“便衣民警到案发地后,会先观察人群的衣着特征,再有针对性地穿戴相似的服饰,找到利于拍摄的位置直接观察。”

  杨平也告诉记者,执行任务时,在衣着、言行上都要十分小心,“包括钥匙,我们警察有个习惯,会把手铐钥匙放在钥匙圈上,如果不注意,就会出问题。”

  专家建言完善法规,规范执法保障权利

  “便衣警察的执法,应该用法律来规范。”北京律师刘晓原认为,《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的职责,主要是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如果便衣警察滥用职权,同时又不穿警服,不亮警号,群众如何对其进行监督?这是便衣警察执法存在的最大隐患。”

  “目前,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姜明安教授指出,对于便衣警察,我国在《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中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这种规定,相对比较模糊。规定指出,必须针对犯罪,也说明需要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没有细化标准。”姜明安表示,法律的不完善,可能会导致两个问题,“首先是滥用职权,导致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自由的侵犯;其次也可能导致便衣警察本身的安全缺乏保障。”

  关于便衣警察的自我保护,姜明安指出,目前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便衣警察在执行任务时,该采取哪些措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如果被提请民事或者刑事诉讼,法律如何对其保障,这些都还没有法律规定。“我认为,便衣警察执行卧底、秘侦等任务,应该设计严格的方案,比如其他警察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出现问题谁来负责、如何追究责任等等。”

  姜明安呼吁,应该加强关于便衣警察的立法,如果制定法律的条件目前还不成熟,至少可以制定法规或者规章,来明确其职权范围、执法程序、自身保障和相关纪律等,“只有尽快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注:转自10月30日《人民日报》

人的生命,怎能因户籍不同而“贬值”?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9th, 2007

 

   我代理的江西在京务工人员“同命同价”赔偿案,因获得了终审法院的支持,此案经《京华时报》和《新京报》报道后,引起了一些媒体的关注。

   中央电视台《大家看法》、《人民政协报》、《农民日报》、《方圆法治》、北青报《青年周末》、《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记者先后采访了我。同时,我还接到了很多相类似案件的咨询。

   陶红泉交通事故赔偿案,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虽然支持了“同命同价”赔偿,但是这个“同命同价”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媒体采访时,我提出这样一个观点,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当一个人的生命,由于他人侵权而消失时,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这时人的生命是“有价”了。因此,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就应当一致,不能与户籍来划分不同的标准。

   媒体记者反驳我说,城里人和农村人的生活成本(包括成长成本、收入等因素),相差很大,如果统一规定,这对城里人又是不“公平”的。我说,你们只看到了人的生活成本或者说成长成本,但是却忽视了每个人的生命权,在法律上是人人平等的。

   按照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当人的生命“价值”,从法律上来体现时,就不应当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因为户籍不同,对死亡赔偿金分一个三六九等,农业户籍人员生命“价值”,就因此而“贬值”。

  最高法院制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以户籍不同适用不同标准,这是司法解释上对农民的歧视,也是适用法律上不平等的表现。

  《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如错误拘留、关押无辜的人,国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实行的是全国统一标准,以上一年度全国职工人平工资收入为标准。不论你是农村人,还是城里人,没有户籍之别。

  《国家赔偿法》可以不按户籍来制定赔偿标准,为何对民事方面的死亡赔偿金就不能?这难道不是在法律上,对农业户口人员的歧视吗?

所以,我主张对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不以户口、地域、年龄来划分不同标准,应当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而宪法并没有规定,不同人的生命在法律上有“高低贵贱之分”。因此,最高法院的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29条,以户籍为依据来适用不同赔偿标准,这显然违反了宪法基本原则。今年初,广东一名律师为此还向全国人大上书一封,要求对此进行违宪“审查”。

  今年3月14日上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山西团分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后,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直面媒体访问,他当即郑重其事地向全国老百姓表了态,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有了一个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参见3月15日《新京报》)。

  “两会”现已经结束七个多月了,却不见最高法院制定出新的规定。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释,以至不同的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判决结果不是一致,有的支持“同命同价”,有的不支持“同命同价”。甚至还出现了同一个法院,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

   造成“同命不同价”,“原凶”是户籍二元化制度,尽管这些年来,要求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很高,但是有关管理部门却行动缓慢。

   希望最高法院能先行一步,取消以户籍来划分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尽快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实现侵权赔偿案中的“同命同价”。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再谈周正毅是否会判处死刑?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5th, 2007

 

    据《财经》报道,10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正毅一案。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到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历时二个多月。

   早在8月中旬,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8月18日《检察日报》报道)。

   法院会判处周正毅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抑或是有期徒刑呢?外媒记者在采访我时,提出了这些疑问。

   我曾经在8月18日写过一篇博文,依据媒体报道的相关消息,从法律上进行了分析,并对结果进行了预测,法院将判处周正毅无期徒刑,不可能处以死刑,也不会是有期徒刑。

  据《财政》报道,周正毅及其公司被控5宗罪,包括被告单位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法人代表周正毅的单位行贿、对企业人员行贿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项罪名。对于周正毅个人,则涉及行贿和挪用资金两项罪名。另外,有关部门还在侦查中发现,周正毅在从事期货交易过程中也有行贿行为以及周正毅在犯罪被羁押后,通过亲属向监狱看守行贿。

  在5宗罪中,单位行贿、对企业人员行贿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项罪名,都属于单位犯罪。

 按照《刑法》第205条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以量刑处罚。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按照该条规定,既使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也只能对单位的法人代表,即周正毅判处无期徒刑。

   对企业人员行贿罪,按照《刑法》第164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这条规定,最高也只能判处法人代表周正毅十年有期徒刑。

   单位行贿罪,按照《刑法》393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定罪量刑。如果没有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形,针对此罪名,最高判处周正毅五年有期徒刑。如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最高将判处无期徒刑。

   从《刑法》对上述三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周正毅并不会因单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按照《刑法》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是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

   周正毅个人涉及了行贿和挪用资金犯罪。据报道,周正毅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按照《刑法》第390条规定,可以判处最高刑期——即无期徒刑。

   挪用资金犯罪,按照《刑法》第272条规定,既使数额巨大,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周正毅案影响很大,但是对他的判决,司法部门不可能会突破《刑法》规定,判处其死刑或者死缓。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除特殊案件外)。

   周正毅案件是由市检察院二分院提起公诉,由市二中级法院来审判。我预测,法院将会判处周正毅无期徒刑。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农民工遇车祸死亡,得到“同命同价”赔偿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4th, 2007

 

      来京务工十一年遇车祸死亡,二审法院按“同病同价”判赔

     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我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进行了改判,江西省南昌县农民陶红泉的近亲属终于获得了“同命同价”赔偿。

    这是我代理的第二起“同命同价”赔偿案。

第一起案件是,甘肃省在京务人员李秀能交通事故赔偿案,2006年10月2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以死者李女士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为由,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北京市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9294元。

    死者陶红泉从1995年初来北京打工、经商11年。然而,2006年10月16日晚上的一场车祸,夺去了他年轻的生命。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区交通支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陶红泉与大型作业车驾驶员刘江,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

   2006年12月,死者家属胡海香等人聘请我做他们的代理律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万余元,其中死亡补偿金176530元。对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北京市2005年城市居民人平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标准,以20年计算,然后再按照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提出。

   2007年3月23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原告方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赔偿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600元。

陶红泉和李秀能,都是外地在京务工人员,两起交通事故案子,也是由同一个法院审理(审理法庭不同)和判决,结果为何却截然不同?

    如果陶红泉是城市户口,在这起事故中他的生命价值就是176530元,而农业户口只值78600元。

   拿到判决书后,我对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来判赔死亡赔偿金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劝原告提起上诉。

   4月2日,受原告的委托,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在二审庭审中,我提出,死者陶红泉从1995年从江西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在京期间,他虽然没有购房,但办理了暂住证,一直居住在朝阳区大黄庄租住民房居住。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和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陶红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是以打工经商为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判赔。陶红泉是因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经审理认为死者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陶红泉因侵权行为为致死,其近亲属由此遭受精神痛苦。上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具体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法院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海香事发时并无固定工作,其主张误工损失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上诉人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7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3元,丧葬费用8202元,交通费486。5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47721。5元。

   终审法院的判决,除了没有支持上诉人胡海香的误工费外,精神损失只支持了部份外(要求赔偿50000元,支持20000元),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基本上予以了全部支持。

   此案从2006年12月26日立案,经过近一年的艰难诉讼,以死者家属得到了“同命同价”赔偿而告终。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附:10月24日《新京报》刊发的《同命不同价终审被推翻》文章http://news.sina.com.cn/c/2007-10-24/022512775518s.shtml

   10月24日《京华时报》记者采写的《农民遇车祸死亡,获同命同价赔偿》http://news.sohu.com/20071024/n252816926.shtml

   4月9日千龙网刊登的《来京打工仔 车祸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http://news.sohu.com/20070409/n249294516.shtml

 

 

将文章撤下吧!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3rd, 2007

 

    我有一篇博文,发到各个博客上后,除了两个网站的博客予以放行外,新浪与搜狐则予以删除或者隐藏。

   我还在一个实名制的博客网站注册了博客,从注册之日起,他们不仅不删除我的博文,而且还经常予以推荐。

  上面提到的那篇博文发上去后,可能博文写得不好,也可能是有些敏感,网站没有给予推荐,文章点击率很少。

  今天早上,我登陆这个博客后,发现有一封未读短信,打开一看,使我大吃一惊。

   这是该网主编给我发的短信,他说我的这篇博文已经对网站的安全构成了威胁,故将文章从博客撤下,已放回到草稿箱里,请不要再发到博客上。

    他在短信中,称我为“刘老师”,这使我有点“受宠若惊”的感觉。人家已尊称我为老师,我怎么能做“威胁”学生安全的事呢?

  主编既能上升到了“安全”高度,我实在无话可说了。他们曾经对我不薄,经常推荐我的文章,我不能为了行使自己的“表达权”,而威胁到他们网站安全的。于是,我立即回短信一封,表示理解,尊重他们的做法.将文章撤下来,也是对我的一种“保护”。呵呵,其实我只威胁到了他们,并无别人来威胁我。

  在大力提倡和谐的今天,如果因为我的拙文而将他人的网络给“和谐“了,这个责任我可负不起呀!

蒙冤十年终获平反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3rd, 2007

 

   赵春晖,黑龙江省宾江县人,原系哈尔滨天工药品联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十年前因被指控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入狱四年六个月。

   2007年7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黑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刑再终字第4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哈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春晖无罪。

   蒙冤十年的赵春晖,终于盼来了平反昭雪的这一天。赵春晖对我说,案件能得到平反,得感谢自己母亲。如果没有母亲坚持不懈的上访和申诉,没有她的执着和努力,这起冤案也不会引起省高院的重视,没有省高院的关注,他也不可能改判无罪。

  十年呀,人生能有几个十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春晖犯侵占罪一案,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1997)南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春晖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6日作出(1998)哈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春晖之母张淑芹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3)黑刑监字第109号再审决定,指令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哈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裁判。张淑芹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春晖于1996年7月至11月,在担任哈尔滨天工企业集团药品联销公司业务员期间,从该公司提取了价值人民币143850元的药品,将大部份药品发往大庆市由各个药店代销。1996年9月23日至97年1月29日,赵春晖先后四次返还联销公司售药款人民币27636元。赵春晖于1997年3月6日回到联销公司与该公司统计员对帐,由公司督调局督调员王云祥执笔写了书面说明一式二份,以此证明赵春晖与公司对帐后的结果,赵春晖与公司各保存一份。后赵春晖继续在大庆市往各药店销售药品。1997年4月7日,赵春晖回到公司,因公司要派人与其一同到大庆市处理药品货款之事,赵不同意并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公司即向检察机关控告赵春晖侵占公司药款,当日赵春晖被刑事拘留。至案发时大庆各药店尚有未与赵春晖结算的药款人民币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春晖在为公司销售药品期间回公司与统计员于瑞对帐后,由王云祥执笔所写的书面说明的内容含义不清。而赵春晖始终供述在其母亲处拿了人民币55000元加人售药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交给了督调员王云祥,赵春晖母亲亦证实赵春晖在其处拿了人民币55000元,但王云祥否认赵春晖将人民币115000元交给了他,二人供证相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此事实。因此,原裁判认定赵春晖侵占公司药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7年10月16日,我接到了赵春晖打来的电话,他说自己是通过网络知道我的,现已来到北京,希望能与我面谈。

   我对冤案比较关注,于是就爽快答应了他,并约好17日上午在律师事务所面谈。第二天,赵春晖如约而至。

   在交谈中他告诉我,冤案虽然已经得到了平反,由于没有追究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自己与母亲仍然在坚持上访控告。他还说,冤案平反后,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能得到赔偿,可是当年被办案机关非法扣押的财物,因他们没有开扣押清单,取不到财产损失的证据,这部份损失也无法追回了。办案人员还进行了刑讯逼供,自己的心身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的精神伤害一辈子也忘不了。

   经历过蒙冤,才知被人冤枉的痛苦和无助。为了防止冤案的发生,为了警示滥用职权的司法人员,他希望媒体能关注和报道自己的冤案。

   (注:如有媒体记者对此案感兴趣,我可以提供详细的材料,并能帮助联系到赵春晖。)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又有两篇博文被删除

刘晓原 律师 10月 22nd,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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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22 8: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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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22 1:09:22

明星制造

刘晓原 律师 10月 19th, 2007

(注:本文载于2007年10月《经营管理者》杂志,作者江南) 
  8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吴仪说,中国将禁止和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吴仪有中国政坛“铁娘子”的美誉。

  随后,北京宣布从9月1日起,开始禁止明星代言药效广告。此前,中国“名人代言”、“明星广告”堪称普遍,许多商家视其为扩大影响、提升销售的利器,而“名人代言”此类广告所引发的纠纷已屡见不鲜。

  诸如央视资深主持人邢质斌在厂家制作的电视专题片里向人们推荐一种减肥腰带,惹得许多爱美女性兴冲冲花钱购买,最后却因为没有效果而引来投诉,搞得邢质斌异常尴尬,不得不出来解释缘由。

  诸如以天价代言减肥茶而被宣布出关的郭德纲就被较真的消费者以“广告夸大其词”为由,告上了法庭。消费者投诉,此产品竟是在有关部门查不到广告批号和卫生许可证的“黑户”,既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又涉嫌违规生产。

  诸如老影星李丁告诉观众他近来的切身体会,向需要补钙的老年观众庄重推介:“我的一些老同志都在服用盖中盖,盖中盖补钙还真管用。”但是据圈内人士透露,李丁老爷子现在“空手也爬不动楼了”,其代言广告的虚假可想而知。李老为了避免更多人因该广告语而上当受骗,亲自把谎给揭了。
|博锐|30
  诸如由著名主持人文清代言、治疗近视的医疗器械的“眼保姆”,在广告中含有大量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同时还声称“产品销售现场场面壮观、多家护眼中心产品断货”等,夸大其词广告语,因涉嫌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被北京市工商局曝光。

  ……

  2007年3月,北京律师刘晓原以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修改现行《广告法》,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也一同列为处罚对象,矛头直指名人代言虚假广告。

  在刘晓原看来,虚假广告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而这一公害的制造者就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和代言人。依照我国现行的《广告法》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涉及。

  其实,面对这些现实,社会已经进行了很多努力。比如北京市消协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社会名人、明星的公开信》,希望他们“珍惜自己的荣誉和形象,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但收效甚微。

  明星代言广告,既有名,又有利,是一件名利双收的好事,因此,广大的明星群体乐此不疲。在被媒体曝光的一份演艺名人代言的价格目录上,近百位明星的收费令人咂舌。其中周润发以两年1200万港币的价格排在首位,张学友以每年500万港币列第二,刘德华、梁朝伟、金喜善、宋慧乔都以每两年800万港币的价格,排在一线。同时,“超女”也成炙手可热的代言明星,李宇春、何洁、张靓颖每两年的身价分别是18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她们与李冰冰、陈好每两年160万元的价格相当。

  与此同时,明星作为一个公众人物,代言某一产品,消费者就不自觉地把对明星的仰慕转移到商品上,很大程度上引领消费趋向。商家正是看中了明星的名人广告效应,明星代言给商家带来“立竿见影”的成效,一时间销售量大幅攀升;水涨船高。从影星到歌星……代言人群体不断膨胀,明星广告愈演愈烈。

于是,一个以利益为纽带,多方参与制造的硕大谎言圈就这样成立,其中的核心是光鲜明亮的明星。

我是不是该闭嘴了?

刘晓原 律师 10月 18th,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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