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程序公正是万万不能的
刘晓原 律师 08月 31st, 2008
我写了一篇《遮遮掩掩的“公开”审理》文章发表在博客里,某君在博文后面留下了两篇评论。
他在评论中提到“尽管所有的证据都足以证明杨贼袭警案成立,但刘晓原还是屡屡的发难,用其单方面所认为的审理程序有瑕疵,来指责法院未能公开审理杨贼。”
该君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在袭警案的审理过程中,实体公正应处在主要的位置,程序公正应处在次要的位置,实体公正是目的,程序公正是手段;如果没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实体公正可以被确定,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当然可以在一定程度允许程序上有瑕疵;此外,在实体公正可以被确定的情况下,为实现程序公正而放弃实体公正,则是愚蠢或是别有用心的表现。”
我是不大喜欢回应别人的评论或留言,不论是骂我也好,还是夸我也好。但是这次却要例外了。针对他的“如果实体公正可以被确定,为了实现体公正,当然可以在一定程度允许程序上有瑕疵”的观点,我想用王胜俊首席大法官的讲话和别人的一篇文章予以回应。
附: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8月26日在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研讨班上说,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形象公正常常超越实体公正的价值,更加受人关注。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诉讼程序适用是不是合理、公开制度落实是不是到位、法官行为举止是不是得体、判案说理是不是清晰明白、自身诉讼权益是不是得到维护和尊重、人民法院司法便民措施是不是完善等,都十分关注和在意。司法行为是不是规范、司法程序是不是合法、法官品德是不是高尚,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认知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和重要标准。要依靠严密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杜绝法官行为的随意性,注重法庭礼仪,规范法庭纪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司法。(见8月28日《人民日报》,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7738695.html)
没有程序公正是万万不能的
(作者:陈洪)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所在。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而且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限制随意性、化解矛盾、缓解冲突、补救权利、防止权力滥用、树立政法队伍形象,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的遵守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随着公民民主意识、参与意识、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在执法活动中尊重程序规范,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办事的要求也越来越紧迫、越来越强烈。这就要求广大政法干警必须切实提高程序意识,深化对程序的功能与作用的认识,摆正程序的位置,严格遵循程序规范,按照程序规则办事,有效保障执法、司法公正。
在以往暴露出的一些冤假错案中,我们总能或不难找到这么一个共同点——程序违法,缺乏程序正义,比如刑讯逼供。
在执法过程中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政法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要求。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它们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可偏废与分割。目前,在一些政法干警中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只重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忽视了案件的处理程序,违法调查,违法取证;有的在工作中根据自己的意愿和习惯行事,将法定程序放在一边;有的只在口头上重视程序,但在实际工作中便把程序当作可有可无的东西,甚至把程序当作累赘和羁绊。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不仅达不到实体公正,而且还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政法机关的形象,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比如,近年来暴露出来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都与办案机关和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有关,这方面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应当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均衡,政法机关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不应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搞刑讯逼供,违法取证,任意损害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这样谈不上程序公正。
我们的政法机关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广大政法干警认真对待程序,切实提高程序意识,深化对程序的功能与作用的认识,摆正程序的位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有效保障执法、司法公正。而不能机械地理解程序公正,“走程序”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种说法,而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形式主义、走过场、先定后审等做法的另一种表述,是对程序公正原则的曲解和违反。
真正的程序公正,要求政法机关在认真、严格地履行所有法定程序之后,才能须做出最终决定。应当明确,注重程序能够满足公众,特别做出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需求,从而使实体决定更具正当性。
只重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忽视了案件的处理程序,这就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乃至整个社会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
刑事司法的目标是准确地惩治犯罪,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是达到此目标的根本保证。而程序违法的实际结果,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冤枉了好人,放过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达不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也体现不了刑法的基本精神。从而使实质正义也不能得以实现,而且还会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西方有一句格言:“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
动一时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追求程序公正的典型案例。宣判辛普森无罪后,美国媒体对公众做民意调查,第一个问题是:你认为辛普森有罪吗?90%的人认为其有罪。第二个问题是:你认为这一审判公正吗?90%的人认为公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美国人凭自己的直觉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在起作用。不过,辛普森是不是犯罪,要根据合法的证据来裁断。在证据受到了“污染”而不够充分时,他不被判为有罪,这样的审判当然是公正的。于是,美国人在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时候,应用了程序正义理念。
由此可见,注重程序公正不一定总是导致实质公正的审判结果。一味强调程序公正,有时会出现忽视寻求案情真相、放纵涉嫌罪犯的问题。
当年主审“辛普森杀妻案”的法官在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后无奈地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看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似乎不可兼得;要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有时就必须牺牲程序正义;要使程序正义得到保护,有时就不得不让明知有罪的人逍遥法外。
其实,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实质正义是目的,而程序正义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或保障,追求与维护程序正义的过程也就是追求与维护实质正义的过程。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证每个犯罪嫌疑人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对待,保证有罪的不被判无罪,无罪的不被判有罪,重罪不被判为轻罪,轻罪不被判为重罪。
但在两者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呢?这个问题牵涉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还是绝不放过一个罪犯?
程序正义无疑更强调前者,也就是程序的意义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同时保障公民的个人的正当权利免受不法侵犯。这是法律本身的不完美造成的无奈选择。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无疑是实质正义的首要目标。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为了在最大程序上实现实质正义,我们就必须首先严格遵守程序正义。
公正的程序具有独立的意义,使被告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者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消极、被动地等待司法者对自己命运的判定,由此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另外,它有助于当事人等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结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无关。
因为程序正义的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这样,不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判刑,还是被无罪释放,人们都会确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者任意作出的,而是经过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和讨论,裁判结果的形成建立在正当的法律实施过程基础之上。
总之,程序公正并不是万能的,但没有程序公正是万万不能的。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但要防止在改变重实体的公正观,强调程序公正的时候,不能矫枉过正,忽略或者忽视实体公正,甚至强调程序至上,程序绝对优先的错误观点。
对程序公正的重视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还需要尽心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